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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我的同事跟非本专业领域的一位律师老前辈“吵”了起来。我赶紧围观,想知道究竟是什么问题引发了这场“血案”。原来,两人就某个商标的某个词汇是否具备商标显著性、何为商标显著性而辩论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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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观的我静默了。诚然,用一言半语又深度地解析“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不容易。商标显著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显著性判定无法用一个量化的标准衡量,也一定程度上受审查员的主观因素影响。即,显著性的判断受到一定人为因素干扰,标准上并不绝对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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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用下面几段话来辅助大家理解“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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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吗?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要实现这一基本功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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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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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缺乏显著特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同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一般,商标的显著性极需被了解。此处不讨论经过使用取得的情况,我用几句不严谨的比喻来解释下学习商标显著性的必要性。
如果一个标志的组成部分:
1. 全都是没有显著性的,那么这个标志就注册不了;
2. 有一部分是没有显著性的,那么这个标志没有显著性的部分将不列入审查的范围;
3. 全都是弱显著性的,那么这个标志很有可能注册不了;
4. 有一部分是弱显著性的,那么这个标志也有可能注册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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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著性是一个对或错的绝对概念吗?
显著性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概念。我常用一句话给从未涉足商标领域的人解释说明:“苹果”在“手机”上具有显著性;而“苹果”在“水果”上则没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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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起来,这句话包含的不少于五个意思。
1. 显著性主要看重两个变量;
2. 两个变量分别是商标和商品项目;
3. 商标跟商品项目分不开,不要离开商品项目空谈显著性;
4. 商标跟商品项目的关联性越强,商标的显著性就越低,反之亦然;
5. 两个变量本身也一直在变化,好比从前没有“网红”这个词,也没有“手机”这个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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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可知,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其实并不简单,它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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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地识别商标的显著性?
为了更好地识别商标的显著性,我们进行了分门别类。自1976年美国司法判例提出了标志“四分法”后经过发展,现在普遍被接受的是标志“五分法”。该方法适用于一个标志可能被当做商标来识别区分来源的前提下,辅助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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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标志的显著性强弱上的排序是这样的:
臆造性标志>随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描述性标志>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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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现在普遍认为“通用名称”不适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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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类可以辅助理解以及判断商标显著特征大小——判断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以及进行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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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众所周知,实践是更为复杂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历史和现实都表明,法律不可能通过条文与体系的完善而实现一劳永逸的公正,永不会出现如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担心的——“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尤其不同时期不同审查标准的执行宽松程度都会影响最终的审查结果。只要有分类,就有界线,而界线地带并不像画一条线那么简单,更不是非黑即白,总有模糊和值得探讨的地方。理论跟实践就像历史的两个轮子,不断引导彼此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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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鲤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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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取名上,如果想把商标更为有保障地注册成功,那尽可能地让商标稳当地落入“臆造性标志”:完全臆造、臆造+其他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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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营销角度上,如果想要商标更为有保障地注册成功,又希望通过商标可以大致了解到商品/服务,那建议至少做到:臆造+暗示、随意+暗示、臆造+描述、随意+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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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角度上,如果商标本身就是暗示性标志或描述性标志但已经通过注册的,那一定要重视品牌弱化的保护,避免随着社会发展逐步变化成为通用词汇而失去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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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言之,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实现这一基本功能需要商标使用的标志就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注册成功后还需注意维权防止品牌弱化而失去其本质的识别功能。在品牌的发起与发展中,如何取名、如何注册、如何维护,每一步都值得好好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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